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里活動中心,係指以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為管
理機關,並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備查之里活動中心(含
里集會所)。
第 3 條 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用且具排他性場地(以下簡稱專用
場地),經向區公所申請並審查核准者,其應繳納之費用如附表。
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收各項使用費
。
前項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
藝文活動,且無涉營利行為者,區公所得減收或免收專用場地使用費。
第 4 條 申請里活動中心專用場地做為特定用途者,區公所得酌收一倍至五倍之專
用場地使用費。
第 5 條 本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原臺北縣各鄉(
鎮、市)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其有關里活動中心收費規定與本標準不同
者,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