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學校視類型、校務發展、規模大小及業務需要,設一級單位,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其單位及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教學研究、學籍管理、成績考查
、招生、教學設備與教具圖書資料供應及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
健與團體活動及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生活輔導、心理諮商輔導及生涯輔導等事項
。
五、圖書館:辦理圖書購置、分編、典藏、閱覽、利用及推廣教育等事項
。
六、實習處:辦理實習輔導、建教合作、技能檢定、就業安置、實習工場
規劃、實習設備器材維護及其他有關事項。但設有建教合作處者,由
該處辦理建教合作事項。
七、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特殊教育處:辦理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九、建教合作處:辦理建教合作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資訊室:辦理資訊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一、研究發展處:辦理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二、技術交流處:辦理技術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一級單位基準如下:
一、技術型學校者,應設實習處;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
普通型學校者,得設實習處。
二、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進修部。
三、特殊教育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特殊教育處。
四、建教合作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建教合作處。
五、因應業務需要者,得設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處(
室)。
學校得基於自主管理原則及需要,訂定一級單位別及一級單位數,並以五
處(室、館、部)為限。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技術型學校及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校所設實習處。
二、學校辦理進修教育所設進修部。
第 5 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
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
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
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設置,依主計機構
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學校一級單位下設二級單位(組)辦事;學校得基於自主管理原則及需要
,訂定組別及組數。但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普通型及綜合型學校:
(一)二十班以下:十二組。
(二)二十一班以上:十五組。
二、技術型學校:
(一)四十八班以下:十三組。
(二)四十九班以上:十五組。
除前項組數外,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附設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者,學校班級數計算方式,應以
高級中等學校及附設國中部總班級數合併計算之,並得另增設四組,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普通型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學程者,得另增設二組,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三、普通型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者,得設綜合高中組。
四、設有特殊教育班者,得於教務處或輔導處(室)設特教組。
五、技術型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
位增設實用技能組。
六、設進修部者,得視學校規模大小(班級數得併計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
校班級數)及校務發展需要,分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
活輔導、衛生、實習輔導各組,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下
列基準:
(一)五班以下:一組。
(二)六班至九班:二組。
(三)十班至十五班:四組。
(四)十六班以上:五組。
第 7 條 學校置教師、專任輔導教師、導師、科主任、學程主任、組長、秘書、主
任及軍訓教官;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
一、學校四十一班以上且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
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一級單位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
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
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
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五、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
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
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 8 條 學校置組長、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電器管理員、管理員、書記等
職員;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職員數,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
需要,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編列職員員額。但以不逾
學校教職員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本準則施行前已進用之職員,得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不受前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本
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得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並聘(僱)用救生員或運
動傷害防護員。
第 9 條 學校附設國中部、國民小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法
規之規定。
第 11 條 學校設立分校、分部者,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3 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轉本
府核定,並送考試院備查。
第 14 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學校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