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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學校設立分校、分部者,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學校視類型、校務發展、規模大小及業務需要,設一級單位,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其單位及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教學研究、學籍管理、成績考查
              、招生、教學設備與教具圖書資料供應及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
              健與團體活動及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生活輔導、心理諮商輔導及生涯輔導等事項
              。
          五、圖書館:辦理圖書購置、分編、典藏、閱覽、利用及推廣教育等事項
              。
          六、實習處:辦理實習輔導、建教合作、技能檢定、就業安置、實習工場
              規劃、實習設備器材維護及其他有關事項。但設有建教合作處者,由
              該處辦理建教合作事項。
          七、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特殊教育處:辦理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九、建教合作處:辦理建教合作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資訊室:辦理資訊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一、研究發展處:辦理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二、技術交流處:辦理技術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一級單位基準如下:
          一、技術型學校者,應設實習處;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
              普通型學校者,得設實習處。
          二、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進修部。
          三、特殊教育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特殊教育處。
          四、建教合作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建教合作處。
          五、因應業務需要者,得設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或其他處(
              室)。
          學校得基於自主管理原則及需要,訂定一級單位別及一級單位數,並以五
          處(室、館、部)為限。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技術型學校及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校所設實習處。
          二、學校辦理進修教育所設進修部。

第 5  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
          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
          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
          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設置,依主計機構
          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學校一級單位下設二級單位(組)辦事;學校得基於自主管理原則及需要
          ,訂定組別及組數。但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普通型及綜合型學校:
          (一)二十班以下:十二組。
          (二)二十一班以上:十五組。
          二、技術型學校:
          (一)四十八班以下:十三組。
          (二)四十九班以上:十五組。
          除前項組數外,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附設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者,學校班級數計算方式,應以
              高級中等學校及附設國中部總班級數合併計算之,並得另增設四組,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普通型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學程者,得另增設二組,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三、普通型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者,得設綜合高中組。
          四、設有特殊教育班者,得於教務處或輔導處(室)設特教組。
          五、技術型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
              位增設實用技能組。
          六、設進修部者,得視學校規模大小(班級數得併計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
              校班級數)及校務發展需要,分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
              活輔導、衛生、實習輔導各組,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下
              列基準:
          (一)五班以下:一組。
          (二)六班至九班:二組。
          (三)十班至十五班:四組。
          (四)十六班以上:五組。

第 7  條  學校置教師、專任輔導教師、導師、科主任、學程主任、組長、秘書、主
          任及軍訓教官;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
          一、學校四十一班以上且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
              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一級單位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
              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
              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
              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五、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
              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
              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 8  條  學校置組長、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電器管理員、管理員、書記等
          職員;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職員數,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
          需要,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編列職員員額。但以不逾
          學校教職員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本準則施行前已進用之職員,得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不受前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本
          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得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並聘(僱)用救生員或運
          動傷害防護員。

第 9  條  學校附設國中部、國民小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法
          規之規定。

第 11 條  學校設立分校、分部者,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3 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轉本
          府核定,並送考試院備查。

第 14 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學校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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