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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籍科:辦理土地登記、地權限制、地政士之管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列冊管理、三七五出租耕地租佃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等事項。
二、地價科:辦理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價查估作業、土地徵收地價異議案件處理、辦理地價更正作業、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等事項。
三、地政資料科: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與執行
    、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等事
    項。
四、徵收科:辦理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及
    本市市有農地放租與管理等事項。
五、編定管制科: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補註用
    地別、資源型分區與通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違規裁罰等事項。
六、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七、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八、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九、開發工程科: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
    施工、驗收及移交接管等相關事項。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地籍科:辦理土地登記、地權限制、地政士之管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列冊管理、三七五出租耕地租佃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有耕地放租與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
              等事項。
          二  地價科:辦理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價查估作業、土地徵收地價異議案件處理、辦理地價更正作業、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等事項。
          三  地政資料科: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與執行
              及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等事
              項。
          四  徵收科:辦理公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
              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與保管等事項。
          五  編定管制科: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補註用
              地別、資源型分區及通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違規裁罰等事項。
          六  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七  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八  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九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科長。
          六  主任。
          七  技正。
          八  地政事務所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地籍科:辦理土地登記、地權限制、地政士之管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列冊管理、三七五出租耕地租佃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有耕地放租與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
              等事項。
          二  地價科:辦理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價查估作業、土地徵收地價異議案件處理、辦理地價更正作業、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等事項。
          三  地政資料科: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與執行
              及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等事
              項。
          四  徵收科:辦理公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
              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與保管等事項。
          五  編定管制科: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補註用
              地別、資源型分區及通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違規裁罰等事項。
          六  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七  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八  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九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技正、視察、專員、股
          長、督導、科員、技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
          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科長。
          六  主任。
          七  技正。
          八  地政事務所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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