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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組織規程 第 8 條
現行條文:
本局下設都市更新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綜合規劃科:國際城市交流及跨縣市區域合作業務、城鄉發展綱要計
              畫與綜合性政策、國土計畫、區域計畫、城鄉發展策略研析等事項。
          二 都市計畫科: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及相關法規增修與解釋及執行、整體開發策略研析等事項
            。
          三 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綱要計畫、都市設計審議、研訂特定地區都市
            設計審議準則及管制法規研(修)訂、歷史或景觀街區復舊整建工程
            規劃及執行、城鄉建築工程規劃及執行等事項。
          四 都計測量科:都市計畫樁之測定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計畫數值地形
            圖之測製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判定及核發、現有
            巷道認定及建築線指定核發、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管理及
            維護、都市計畫書圖相關資料查詢閱覽等事項。
          五 開發管理科: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及核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清查
            及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審查、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配合審查
            、甲乙種工業區總量管制、都市計畫區配合稅捐減免審查、有無妨礙
            都市計畫證明、容積移轉審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救濟等事
            項。
          六 企劃建築科:城鎮地貌改造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新風貌工程規劃及
            執行、景觀工程之規劃及執行、環境改造計畫工程企劃與執行、住宅
            政策規劃、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配合執行、國宅轉售、貸款、
            維護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國宅社區管理與輔導、國宅用地代管及國宅
            轉型等事項。
          七 計畫審議科:都市計畫審議、都市計畫審議原則及區域計畫審議等事
            項。
          八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副總工程司、秘書
          、專員、正工程司、股長、副工程司、分析師、幫工程司、設計師、科員
          、工程員、管理師、助理員、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助理工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都市更新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總工程司。
          四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總工程司。
          五  專門委員。 
          六 科長。
          七 主任。
          八  副總工程司。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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