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地方行政科:區政監督、區里行政及組織、行政區劃(含里鄰編組調
整)、道路命名、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之設置、作業及災害防救整備、
災情蒐集及通報等督導、區政諮詢委員會議、府會聯絡、輿情蒐集及
其他有關區政等事項。
二 地方自治科:地方自治、協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案、里民
大會及基層會議、區里活動中心及公所行政大樓工程相關事項、公民
養成訓練、公民會議、小型基層建設、里基層建設工作經費、議員與
里長福利互助業務等事項。
三 宗教禮俗科:寺廟登記及輔導、教會、祭祀公業(含法人)、宗祠、
神明會、神壇、忠烈祠及宗教財團法人等輔導與管理、宗教團體興辦
事業計畫申請土地變更編定、宗教法令研議、宗教業務講習及績優宗
教團體公益慈善、社會教化表揚事項、市旗、市徽、榮譽市民之遴選
及禮俗推展活動等事項。
四 戶政科:戶籍登記、戶籍行政、戶籍資料與門牌編釘之規劃推展、戶
政人員教育訓練及戶政事務所業務之監督考核等事項。
五 人口政策科:人口政策規劃、宣導及推動、人口政策委員會相關業務
、人口政策研討會及講習、人口政策資料分析及法令彙總、國籍案件
審查(準歸化、歸化)及停(居)留等業務法令彙總、外籍人士居留
諮詢及轉介服務等事項。
六 生命禮儀科:公立殯葬設施或專區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私立殯葬設
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申請案件審查與監督、殯葬設施經
營業與禮儀服務業設立許可、備查案件審核、監督與評鑑、濫葬清查
、取締與清除、塔葬補助、墳墓修繕審查、殯葬消費保護及推廣環保
葬法等事項。
七 兵役徵集科:兵籍調查、徵兵體檢與複檢、入營前身高體重重測、抽
籤、兵員掌控與配賦、徵集入營、資料移轉、僑民(生)歸化國籍與
大陸來臺之管理、預官預士考選、志願役入營事項、年度服替代役申
請、入營驗退、提前退伍(役)、役男出境查證、妨害兵役移送法辦
、訴願答辯、核定役男體位、在學(因案)緩徵、免役、禁役及家庭
因素申請服補充兵或替代役等事項。
八 兵役勤管科:役政綜合、義務役役男與其家屬權益、役男入營輸送作
業、國民兵管理、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服勤管理及備役管理、軍人
忠靈祠祭祀管理、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及協調申請國軍支援等事項
。
九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所屬機關廳舍新(修)建、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
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長、科員、管
理師、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殯儀館及各區戶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科長。
六 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