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74873519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如有一定之效期,即屬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其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執原處分進行施工。
2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的委託,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諮商同意程序,具有防止原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的功能。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族土地」,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二者均不以「公有土地」為限。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對於同法第 20 條政府承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第 21 條第 1 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明定政府或私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之義務,固為具有保護特定範圍之原住民族或個別原住民之保護規範,惟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關係部落者,既得以行使諮商同意權而保有其對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控制與文化完整性,然對於其他部落本身的諮商同意權並無造成侵害之可言,自難謂他部落經認定為關係部落,本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侵害,而得以主張對該認定他部落為關係部落之行政處分具備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