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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1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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