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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3 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7  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
          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 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第 4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
          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

第 5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
          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
          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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