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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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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究係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涉及法院審判權之有無,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債務人就銀行何以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抑或得依該條第 3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等節既未為詳加說明及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銀行是公務員體系,遽認銀行屬行政機關。況以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地位而言,其與客戶者間之金錢業務往來應屬私法關係,本件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核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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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申請人主張,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攤販名單及戶籍所在地資料,係因行政機關為籌設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電腦檔案資料,然該等資料登錄作業尚不代表經登錄之攤販即取得集中區攤販資格,攤販資格存否既尚需由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人即非屬利害關係人,閱覽資料亦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且其申請不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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