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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機關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祕密」間比較衡量判斷;又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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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機關就公開與不公開衡量判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利益,宜依具體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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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合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要件規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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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24、40、43 條、戶籍法第 6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18 條規定參照,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依上述相關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證明文件,並應踐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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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4 款、第 6 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僅係公務機關得利用個人資料的依據,並非人民請求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依據,又該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的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的權利。因此,如果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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