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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為達到提升不動產估價技術,對於不動產交易民眾之權益有所助益,使不動產資訊透明化,而提供不動產交易之資料,仍應符合前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尚不得有因提供建物客觀資料,而構成侵犯個人隱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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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外交部研擬於領務查核系統中建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檔,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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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之涉及處理個人資料時,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時,於該受託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該團體或個人於該受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另依該法第 5 條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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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參照,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隱私權保護係最低密度保護,依該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政府資訊即應公開,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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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如僅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拒絕提供外,申請人有請求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權利;若有他人資料,如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得不予提供,但若可將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予以區隔,已足以達到保障隱私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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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就公務機關自行建置之管理系統或介接他公務機關系統予以統計分析,及查詢資料請求者為辦理業務,與受機關委託基於辦理特定業務等相關事項涉及個人資料利用等情形涉及個人保護法適用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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