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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簽章法 第 6 條
現行條文: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
          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
              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
              ,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
              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
              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
              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
              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
              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
              之系統。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
          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5  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
          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
          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
          附加之資料訊息。

第 6  條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
          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
          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7  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
          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
              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第 8  條  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推定為電子文件之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
          推定為電子文件之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有一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
          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
          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發文者與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及收文地。

第 9  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
          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 10 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
          力:
          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第 11 條  憑證機構應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
          相關作業程序,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並將其公布在憑證機構設立之公開
          網站供公眾查詢,始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
          時,亦同。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足以影響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可靠性或其業務執行之重要資訊。
          二、憑證機構逕行廢止憑證之事由。
          三、驗證憑證內容相關資料之留存。
          四、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訂定之重要事項。
          本法施行前,憑證機構已進行簽發憑證服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
          ,將憑證實務作業基準送交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未完成核定前,其
          仍得繼續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核定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2 條  憑證機構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業務。

第 15 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
          力。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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