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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之陳情案,純屬促請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以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當事人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機關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自無得請求機關應以公文形式回復陳情案之公法請求權。此外,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申請後,自得依職權審酌有無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及確定之處分有無撤銷、或變更之事由,如認當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即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倘認當事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即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俾當事人得循行政爭訟途逕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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