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六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
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時,收受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
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8 八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
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
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13 一三 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
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
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1 一 行政院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 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適情
、迅速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3 三 人民陳情案件應具備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地址及具體陳訴事項。
各機關應依據書面資料處理人民陳情;第一項以言辭為之者,各機關
應製作紀錄,並請其簽章確認,據以處理。
4 四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書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
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5 五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非屬收受機關權責
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者,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
處理。
6 六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
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
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並將延期理由以書面告
知陳情人。
7 七 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
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
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8 八 人民對依法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
情人循訴願或訴訟規定辦理,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9 九 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
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予適當處理。
10 一○ 人民對政府政策、行政措施、法令規章等,提出可供採行之具體革
新建議時,受理機關應予研辦參採;請求解釋時,受理機關應為適
切闡釋或明確處理;非受理機關職權所能辦理者,應送請主管或上
級機關辦理。
11 一一 陳情案件如涉及機關業務個別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影響特定
權利義務之請託事項時,主管機關於收件五日內,應先行函復請託
人說明交辦情形,再檢附相關資料另依規定處理。
12 一二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
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13 一三 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14 一四 各機關處理民眾至現場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
,了解案情,收受有關資料後,交由權責單位處理。
各機關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解答民眾施政
問題。
15 一五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16 一六 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
(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姓名及地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17 一七 各機關整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將
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
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18 一八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瞭解各該所屬機關陳情案件處理績效,並彙總所
屬機關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綜合檢討分析,研提改進建
議,分送各所屬機關參考改進。
19 一九 各機關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
定予以懲處;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