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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
      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
      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並由原機關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該
      上級機關。
      前項向其上級機關陳情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
      應準用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處理。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6      六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
              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時,收受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
              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8      八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
              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
              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13     一三  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
                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
                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一  行政院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2      二  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適情
              、迅速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3      三  人民陳情案件應具備陳情書或以言詞為之。
              前項陳情書應載明姓名、地址及具體陳訴事項。
              各機關應依據書面資料處理人民陳情;第一項以言辭為之者,各機關
              應製作紀錄,並請其簽章確認,據以處理。
          
   4      四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書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
              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5      五  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非屬收受機關權責
              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者,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
              處理。
          
   6      六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
              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
              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並將延期理由以書面告
              知陳情人。
          
   7      七  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
              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
              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
          
   8      八  人民對依法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
              情人循訴願或訴訟規定辦理,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9      九  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
              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予適當處理。
          
   10     一○  人民對政府政策、行政措施、法令規章等,提出可供採行之具體革
                新建議時,受理機關應予研辦參採;請求解釋時,受理機關應為適
                切闡釋或明確處理;非受理機關職權所能辦理者,應送請主管或上
                級機關辦理。
          
   11     一一  陳情案件如涉及機關業務個別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影響特定
                權利義務之請託事項時,主管機關於收件五日內,應先行函復請託
                人說明交辦情形,再檢附相關資料另依規定處理。
          
   12     一二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
                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13     一三  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14     一四  各機關處理民眾至現場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
                ,了解案情,收受有關資料後,交由權責單位處理。
                各機關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解答民眾施政
                問題。
          
   15     一五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16     一六  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
             (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姓名及地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17     一七  各機關整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將
                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
                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18     一八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瞭解各該所屬機關陳情案件處理績效,並彙總所
                屬機關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綜合檢討分析,研提改進建
                議,分送各所屬機關參考改進。
          
   19     一九  各機關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
                定予以懲處;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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