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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現行條文: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
          ,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19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
          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
          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
          、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
          環境教育。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第 24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
              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
              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
          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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