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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在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屋頂上附屬設置設備之綠能設施,無論 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前後均非法之不 許,惟既係於農業設施之屋頂附屬設置,則該農業設施建物自須屬 依法容許使用興建,且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如該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遭廢止時,則設備設置於農業用地之上,因失所依附而為法之不 許,不因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當時是否要求檢附農許使用同意書而 有所不同。(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行政處分於作成 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束原 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之尊 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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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系爭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上既已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所准許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廢止事由予以明確指示,並明確表示保留廢止權,則主管機關據此廢止原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即屬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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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以其有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合法要件,因此,依人民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基金會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修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部分,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基金會對該管理辦法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保護規範意旨,基金會先位請求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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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環境基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宣示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旨,並非直接賦予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法律依據,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否提起公益訴訟,須取決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氣候變遷因應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未類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環境法律,對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該法律者,設有公益團體得對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規定,則公益團體主張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1 條、第 4 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提起訴訟,即欠缺訴訟權能。(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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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提議,其本質為一種陳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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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委會以輔導、協助方式,提供輔導機會使已違規之案場或已廢止容許使用之案場得以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予以列管,應屬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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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之施工情形為主管機關就展延申請之法定審查事項;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文書、資料加以核實,該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自難謂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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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高權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是屬於具體之個別行為且涉及該特定人之權益者。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本件環境生態議題所生之國家的保護義務,姑不論其他之訴訟審查要件,基於司法自制及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惟有在風險提升產生具體危害,直接影響人們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基本權,法院始予介入保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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