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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第 6 條
現行條文: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
、禁止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
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
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
、應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
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能源範圍)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第 6  條  (能源業務供應之原則)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
          、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
          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應辦理之事項)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
          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
          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9  條  (能源查核)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
          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第 10 條  (汽電共生設備之設置)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
          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
          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
          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中央空調系統之限制標準)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
          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
          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
          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罰則-不遵規定供應能源)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0-1 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
          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1 條  (罰則-違反申報資料及管理人員設置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
          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
              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第 22 條  (罰則-違反儲存義務)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
          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
          罰。

第 23 條  (罰則-違反節約能源規定)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
          倍處罰。

第 24 條  (罰則-能源用戶違反規定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
          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
              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
              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
              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第 29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 81 年 01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法稱能源供應事業,謂經營能源生產、運儲、銷售等事業。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供應能源,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於生產、調節、限制或禁止
          之規定。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 申報經營資料。
         二 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 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
          定。

第 10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

第 13 條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
          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 20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
          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一千元
          以上、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
          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3 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
          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2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
          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 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第 27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弓反配售辦法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停供其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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