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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第 21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
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
    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修正時間: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補充法)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8  條  (能源使用)
          能源用戶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
          為實施節約能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約能源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
          行。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效率未達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促其改
          善或更新設備。

第 11 條  (能源管理人員之設置)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
          應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其資格、職員及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使用能源資料之申報)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第 13 條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
          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依第七條第二項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 14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
          效率。
          前項能源設備或器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單位或技師檢驗之。
          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

第 15 條  (車輪之進口與製造)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規定之容
          許耗用能源標準。
          前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其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

第 16 條  (能源工業擴充之核准)
          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
          三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
          倍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第 23 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2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
          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第 25 條  (罰則(六)--未經擴充能源工業)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8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國 81 年 01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本法稱能源供應事業,謂經營能源生產、運儲、銷售等事業。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供應能源,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於生產、調節、限制或禁止
          之規定。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 申報經營資料。
         二 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 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
          定。

第 10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

第 13 條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
          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 20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
          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一千元
          以上、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
          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3 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
          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2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
          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 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第 27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弓反配售辦法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停供其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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