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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44 條
現行條文: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
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
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 (市) 政府,由縣 (市) 長兼任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

第 4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
          ) ,調處公害糾紛。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省 (市) 調處
          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 (市) 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
          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省 (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
          員之三分之二。

第 8  條  省 (市)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 (市) 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縣 (市) 政府擬訂,報請省政
          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省 (市) 、縣 (市) 調處
          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省 (市) 、縣 (市) 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2 條  調處事件經縣 (市) 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
          再調處。
          申請再調處,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提出於
          原縣 (市) 調處委員會。
          縣 (市) 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
          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省調處
          委員會。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並以再調處論。
          再調處之處理程序,準用調處程序之規定。

第 33 條  調處事件經省 (市) 調處委員會調處或再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
          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向原省 (市) 調處委員會提出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第 42 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
          ,受訴法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
          調處、再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
          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再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再調處費、裁決費、
          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4 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各省 (市) 、縣 (市) 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
          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省 (市) 政府,由省 (市) 長
          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 (市) 政府,由縣 (市) 長兼任之。

第 45 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省 (市) 、縣 (市) 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46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
          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省 (市) 、縣 (市) 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
          之。

第 48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省 (市) 環境保護處 (局) 及縣 (市) 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 (市) 政府首長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
          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縣 (市) 政府首長兼任之。其他委員
          ,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首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
          醫學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不合法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公害源與所在地居民簽訂公害管制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受害
          人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第 38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視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調處
          成立,並速將達成協議內容通知裁決委員會及省 (市) 調處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接到前項通知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省 (市) 調處委員會接到第一項通知後,應製作調處書,並準用第二十八
          條至第三十一條調處成立之規定。

第 41 條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
          ,得於調處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
          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
          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十四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第 42 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
          ,受訴法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
          調處、再調處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
          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 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第 45 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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