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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09 號
要
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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