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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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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罰鍰及限期改善」,其為限制或剝奪當事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故作成前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然行政機關交付郵政送達,係使用平信而非掛號,且無法提出合法送達證明,尚難謂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出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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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強制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達成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之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整體環境保護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就各項細節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而應容許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是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而同法第六條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運作人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等事項,則行政院環保署依上開授權,於所制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二點規定「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及廢棄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依附表一格式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之日得免記載。」無非係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無悖於母法(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授權意旨與立法精神,此觀同規定第一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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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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