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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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