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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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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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