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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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