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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公告為行政法院撤銷後,既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判斷有無不得撤銷之情形,而此撤銷權之行使,則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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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與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應限期改善,並辦理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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