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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環境保護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省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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