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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是以,開發單位執行開發計畫案,應依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實行;且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所為之環境監測報告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非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意,縱開發單位於提送開發單位之開發計畫執行報告中有敘環境監測狀況,主管機關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亦不能解為主管機關肯認開發單位已依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實行,而免除應履行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課予環境監測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執甚大,行政機關如不願逕予撤銷又不得不將該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時,尚非不得選擇以廢止方式解消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以公告方式修正先前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部分審查結論,屬於一般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8 條第 2 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至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6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9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故主管機關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之審查,自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予以取代。又環評委員會中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亦即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是以法院於審查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環境影響評估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一定之裁處決定,依法雖享有裁量餘地,然應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裁量瑕疵。
1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開發案所在之沿海地區屬於中華白海豚重要活動海域,而離岸風力機組可能對鯨豚造成之衝擊影響包括基礎施工過程之打樁噪音影響、風機營運期間的低頻噪音,以及風場範圍可能造成棲地破碎化、魚類相改變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進行海上打樁作業時,需配置足額觀察船及訓練有素的海上鯨豚觀察員,監測施工區附近的鯨豚出沒與移動路徑,並於有影響鯨豚聽覺健康之虞時,即為對應的停工措施,資以維護該生態環境資源之永續發展。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前述環評承諾事項之行為,應依法執行之職務,乃視個案情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使職權,對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處分,其中罰鍰處分且係在法律授權範圍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觀諸該法第 17 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本院按環評法第二條明定被上訴人為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同法施行細則三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本件上訴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不得藉口經濟部工業局未予轉送而卸免責任。又經濟部工業局僅「原則同意提供使用」其土地,並未核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分工各司其職,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查能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七三一九號函,雖一再表示上訴人之風力發電設備可視為研究計畫實驗性質,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評估作業之開發行為,經濟部核發該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設備登記證,均未要求該設備應通過環境評估審查等語,惟僅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至於是否違反環評法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審查認定,殊難因各行政機關間意見不同,即謂有違行政一體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雖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又作成審查結論主管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係縣市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自與同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核能電廠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權限,係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故縣市政府自無權以公告方式將上開權限事項委任其所屬機關執行。
18
裁判字號:
旨:
核能電廠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之監督等事項,既非縣政府之權限,縣政府即無權將該權限事項公告委任其所屬之環保局執行之。
1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全然保護當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一般利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除聲請人個人之私益外,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又所謂開發行為之定義,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自應視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亦即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其行政上自由裁量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消極之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又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不得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否則容有法律規定由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之理?因此,行政機關消極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構成「未依法執行」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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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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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 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 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 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 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 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 5 千分之 1 或 1 萬分之 1 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 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 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 5 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此即附款之作用本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羈 束處分如無法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 原則之當然結論。而所謂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 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之認定允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其中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 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而負擔則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負擔與條件不 同,對於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條件則無所 謂強制實現之可言(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第 353 至 356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 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 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 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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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聲請重開程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縱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此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對主管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判斷上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訴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係規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若當事人對於申請興建旅館有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而有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者,若其明知有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況時,其所有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未經行政院備查,逕以概括授權之規定為依據,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事項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業已違反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
31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界定。經過此等規範界定而出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終結時,仍可再一次檢視。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終結而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核能之開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例如本件系爭審查結論第 3 項、第 8 項即指明:「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落實協助鄰近居民提昇社會經濟地位之計畫(如:僱用、優先採用植作產品等)」等,而此等事項當然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參見李建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 2004 年 1 月,第 104 期)。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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