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環境保護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省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