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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僅是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各該事項,審查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則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事項自應確實、完全,不得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既規定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就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有例示規定,故只要有例示規定情形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因此,在新法規公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爭執甚大,行政機關如不願逕予撤銷又不得不將該行政處分效力予以解消時,尚非不得選擇以廢止方式解消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8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要時,應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此外,因法未明文有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僅於決定選取之方式、命改善之程度,應視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則上不得徵收,然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為之。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於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審查前,僅是不得開發。行政機關核發處分時,雖尚未完成環評審查,然此並不影響依開發案之用水計畫判斷該開發案件與水源供應是否可以相互配合,而不需待完成環評審查或經認可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環境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人民時,依相關法令規範,至少開發行為之 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惟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雖非居於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至於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但得環評公共參與者包含政治、經濟及文化受影響者,未必即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二者不宜混淆。次按環評法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開發行為所據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得作成「開發計畫許可」之行政機關,必也就開發行為有其專業及其權限,得就該行為所產生之整體效益,及對環境之影響與補救措施所可能之耗損為全面評價者。惟此並不及於核發開發許可並進入「建築階段」後,由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作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12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在取得整體開發行為許可,非僅單純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單純開發行為之前提;且審查程序形式上雖包裹於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中,但實質上與開發行為許可為二獨立之行政程序,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行為許可處分之前提要件。而環評審查結論若有違法之瑕疪,而遭撤銷,即無准許進行開發行為。此外,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15
裁判字號:
旨:
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人民,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均具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所決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可能的數個選項,而結論的內容則應該綜合評述。是否必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雖以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基準,然只是可能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一,不能據此認為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只會有通過或必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二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徵收係國家以強制力手段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之一種,其與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分屬二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環評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收核准機關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非環評法第 7 條所稱之「許可」。
18
裁判字號:
旨: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係參加人依該項之授權所訂定,因特定開發行為,在如何情形之下,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涉及環保科技之專業,參加人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行政法院在審查認定標準有無牴觸母法或逾越母法規定時,應受限制。惟該認定標準所使用之一般性概念,例如與本案有關之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不具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或高度經驗性者,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存在,參加人就具體個案是否屬於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之認定,行政法院應完全審查其合法性。又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等法律概念,其意義顯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具有明確性。上訴人主張從實質觀點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係屬教育設施,即代表其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顯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中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以致應涵攝而不涵攝,及牴觸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等問題,尚難謂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適用對象,並未僅限於行政處分書之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及未受送達行政處分書之利害關係人。
2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全然保護當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一般利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除聲請人個人之私益外,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又所謂開發行為之定義,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自應視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17 條規定,係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 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即就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 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無類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 明文規定,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不論該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 止執行,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是 以,系爭開發許可所據之系爭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系爭開發許 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 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契約中如有約定一方違約即應無償移轉或沒收金錢以外之物,此類約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 253 條所定之準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作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作成申請人須在他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主管機關嗣後是否准許開工之前提要件。而主管機關准許申請人延長開工期限之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予延長之理由,雖主管機關雖准許申請人 2 次申請展延開工,但仍認應受環境評估查結論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所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意旨益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8
旨: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法院才有展開調查之必要;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0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予以界定。而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且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是開發行為地區之當地居民,屬環評法之保護規範範圍,若開發行為在未經審查確定合法之前,如繼續施工,將對當地環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當地居民本於環評法所授與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權益,亦無從回復,實有停止之必要者,當地居民自具有聲請權能得就開發行為聲請停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作之審查結論;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許可開發行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次按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基於區域計畫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固然享有基於其行政目的之考量為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申請准許與否最終決定權限,但攸關環境保護、自然保育部分之考量,除非其能就該審查部會結論所引用之資料及論理推導為具體之瑕疵指摘,否則,該就部分之審查結果應相當程度受相關審查部會結論之拘束;苟內政部與其他部分審查結果相異而僵持不下,必要時,應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基於指揮關係而為協調及決斷,要非任由各機關各執一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公園範圍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時,係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環評主管機關,開發計畫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無論開發計畫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均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始可進行開發行為,顯見國家公園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內政部實為最重要、最適切,且具主導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次按促參案件之本質,乃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設之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程序,決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由民間機構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之興建。加以促參法賦予主辦機關諸多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設而言,可說是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應可認該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為共同開發行為人。從而地方政府於國家公園開發案中既為主辦機關,亦為共同開發行為人,與開發廠商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則若由地方政府所屬之環評會負責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地方政府所屬環評會所為之審查,亦恐難期客觀公正,易遭致有機關偏見之質疑,故環評應由國定公園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最適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由環保署負責從事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始為允當。是地方政府對於開發案之環評審查,並無事務管轄權限,地方政府既無事務管轄權限,而對開發案之環評審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3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一)興辦產業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園區之設置,涉 及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土地開發、設置許可、建築開發、設置管 理等管制事項,如所涉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環境影響評 估或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之,並由各該管制事 項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基於專業法規授與之法定職權,進行專業 分工之審查,經核准各該申請案件之許可後,再由產業創新條例主 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許可。又有關土地開發管制事項部分, 興辦產業人經區域計畫擬定主管機關核發土地開發許可後,應於法 定期間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從事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主管機 關查驗合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後,再為建築開發行為,並於相關設置依法完成,經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後,賡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營使用之管理。準此可見 ,產業園區之設置,牽涉諸多專業法規之管制,範圍甚廣,立法者 依此縝密複雜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之層層管制設計,以確保各該專業 法規所設定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落實國家維護公共利益及增進國 民福祉之任務。是以,各類專業法規之性質,係屬建構客觀法秩序 之規範性質或屬保護規範性質,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 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定性。又縱為保護規範性質之 專業法規,然因各該專業法規所涉及之專業管制事項不同,思考層 面、法益權衡、保護對象及其強度、密度均有不同,亦難逕以多階 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之單一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 作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全部專業法規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 斷基準,而使專業法規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產生不確定之狀態, 反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亦無益於整體法秩序之維護。(二)本件衡諸國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 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 共事務,應賦予行政主體集思廣益、宏觀調控國土適當合理利用之 計畫裁量權,以增進公共福利,提昇國家競爭力。而我國就國土利 用計畫,現行法制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實施 土地利用之上位規範行政管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在一定條 件下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申請外,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 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之法定程序,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 之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以建構國土適當合理規劃及永續發 展利用之客觀法秩序。其次,參諸前引區域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可 知,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其中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 事項,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 之 2 之規定,明文授予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分區變更,是其規範目的除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外,亦兼具有保障特定人得 擬具妥適合理適當之可行性規劃,申請共同參與一定範圍內之國土 利用計畫,而享有土地開發利用之法律上利益。是綜合判斷區域計 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有保護特定私益之意旨,雖無疑義。(三)惟稽之區域計畫法既為國土計畫法制之一環,而國土使用計畫之擬 定、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或個案變更,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衝突, 是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區域計畫完 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及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依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 條件,得許可開發︰……。」之規定,雖可認定其兼有保護特定私 益之意旨,惟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範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148 號、第 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 決及 105 年度裁字第 442 號裁定意旨(均屬國土計畫法規體系 )可知,該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個案變更之保護規範對象範圍,應 僅限於符合法定條件之興辦產業人及因該個案變更而直接限制該變 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變更區域範圍外 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尚非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之 2 所欲保護之規範對象,是縱其等主觀上認為 受有影響,亦僅係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益受有 影響,而得認定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
裁判字號:
旨: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 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 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 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 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 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 5 千分之 1 或 1 萬分之 1 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 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 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 5 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此即附款之作用本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羈 束處分如無法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 原則之當然結論。而所謂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 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之認定允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其中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 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而負擔則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負擔與條件不 同,對於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條件則無所 謂強制實現之可言(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第 353 至 356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 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 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 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8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旨:
旅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行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於規劃時,應自行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經開發行為許可者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私人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雖常依據制式契約範例而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然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故行政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具有拘束力,涉訟者仍應依據行政訴訟法定其管轄
41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屬於確認性質之原處分雖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等規定,惟其應屬贅引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屬無效之建造執照自始不生效力之法效性。
42
裁判字號:
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係規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若當事人對於申請興建旅館有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而有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者,若其明知有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況時,其所有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未經行政院備查,逕以概括授權之規定為依據,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事項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業已違反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
45
裁判字號: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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