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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3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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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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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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