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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以公司在臺投資期間,直接傾倒有毒廢料、有機溶劑,造成廠址土壤、水源破壞殆盡,致造成土地、員工及當地居民永遠的傷害,投資人為外國人,為免受害人求償無門,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讓、受讓,而認於法無不合,原判決應明確指出投資人究係應依何法律負有賠償責任,以致於如准投資人間股份之轉讓、受讓,會使得受害人求償無門,否則即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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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固由主管機關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機關通知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繼承人雖為區段徵收時之原地主,惟土地在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棄置當時繼承人倘尚未取得或管理系爭土地,則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自有待商榷,尚不得逕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又繼承人於土地被徵收前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相關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土地,惟渠等既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曾由渠等直接管理或使用,殊有疑問,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亦有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倘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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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因此在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就污染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解釋上仍應視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而定,不以該場址範圍內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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