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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違法,且縱令上訴人可要求上開漁船立即回航準備工具,亦須耗費數時而無任何實益,故原判決未查實務工作之困難,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違反海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然原判決理由通篇皆在指摘上訴人於該日未出海進行除油作業等情,而針對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竟未置一辭,顯逾越原處分內容而為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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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船舶裝卸油料時,應布設確實具有圍攔效果之攔油索始合乎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所謂「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規範意旨。是船舶於輸油作業時,縱形式上固已布設攔油索,惟既無預期之圍攔效果,導致溢漏燃料油致污染海域,則尚難遽認船舶所採取之防制排洩措施係屬適當,行政機關因而認定船舶已違反海污法第 30 條規定,並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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