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06397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違法,且縱令上訴人可要求上開漁船立即回航準備工具,亦須耗費數時而無任何實益,故原判決未查實務工作之困難,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違反海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然原判決理由通篇皆在指摘上訴人於該日未出海進行除油作業等情,而針對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竟未置一辭,顯逾越原處分內容而為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使用已超過預計使用年限之設備,且未確實檢查、保養,並於卸收原油前未確實派工作人員及潛水員對設備進行檢視所導致的海洋汙染,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不得排放、傾倒廢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於海洋,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為人是因過失致原油洩漏於海洋,行政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42 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