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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5 條
現行條文: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  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一○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
          一一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 (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 (市) 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
          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
          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
          
第 26 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 (市) 由
          縣 (市) 政府為之。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係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左:
          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  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之水。
          三  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瀦於地下之水。

第 4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
          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 (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
          及二省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戈人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
          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8  條  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  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
              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  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  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
          四  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  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 9  條  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並應予以密
          封。

第 10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派員檢查;其位置構造與核准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
          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並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
          所需費用由井主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第 11 條  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於工程完成後,報請所在地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布之。

第 13 條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飭
          令改善;其無法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
          鍰。

第 17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
          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 (市
          ) 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 (市) 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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