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 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一○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
一一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 (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 (市) 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
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
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
第 26 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 (市) 由
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1 條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係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左:
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 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之水。
三 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瀦於地下之水。
第 4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
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 (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
及二省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戈人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
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8 條 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 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
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 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 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
四 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 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 9 條 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並應予以密
封。
第 10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派員檢查;其位置構造與核准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
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並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
所需費用由井主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第 11 條 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於工程完成後,報請所在地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布之。
第 13 條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飭
令改善;其無法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
鍰。
第 17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
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 (市
) 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 (市) 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