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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20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禁止該行為。
修正時間: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係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左:
          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  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之水。
          三  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瀦於地下之水。

第 4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
          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 (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
          及二省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戈人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
          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8  條  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  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
              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  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  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
          四  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  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 9  條  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並應予以密
          封。

第 10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派員檢查;其位置構造與核准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
          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並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
          所需費用由井主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第 11 條  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於工程完成後,報請所在地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布之。

第 13 條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飭
          令改善;其無法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
          鍰。

第 17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
          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 (市
          ) 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 (市) 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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