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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2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並無最長上限的時間限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多年後始知有撤銷原因時,仍得再依其知悉之時起計算兩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若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兩年期限,而上級機關則尚未經過兩年;或者上級機關之知悉已經過兩年,而原處分機關尚在期限內者,原則上原處分機關與上級機關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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