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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時間: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
          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
              水。
          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
          三  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第 6  條  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
          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
          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第 9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
          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
          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
          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
          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

第 13 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
          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7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23 條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公布水質狀況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4 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 27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29 條  依第八條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
          自指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係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左:
          一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  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之水。
          三  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瀦於地下之水。

第 4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
          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 (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
          及二省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由其共同戈人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
          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 8  條  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  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
              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  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  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
          四  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  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 9  條  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並應予以密
          封。

第 10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派員檢查;其位置構造與核准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
          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並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
          所需費用由井主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第 11 條  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於工程完成後,報請所在地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驗飲用水之水質。
          飲用水水質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布之。

第 13 條  飲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飲用水水質不合第十二條所定之標準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飭
          令改善;其無法改善而影響國民健康者,應禁止飲用。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第 1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
          鍰。

第 17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
          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並觸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 (市
          ) 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省 (市) 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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