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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第 28 條
現行條文: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6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8 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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