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7498人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
              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
              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7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 (場) 。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
          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
          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第 9-1 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 (換) 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措施防制之。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
          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11-1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
          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
          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11-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
              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
          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
          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12-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4 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 (場)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
          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
          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
          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或操作。

第 1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
          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9-1 條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
          查或鑑定。

第20-1 條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 21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2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第 2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
          請。

第 24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
          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發生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而言。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有直轄市為
          環境保護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
          告之。

第 5 條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  工廠 (場) 。
          二  娛樂場所。
          三  營業場所。
          四  營建工程。
          五  擴音設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 條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 8 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
          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
          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第 9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五條情事者,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 10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
          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一  工廠 (場) ,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  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  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
          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 1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 (場) 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
          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
          ,仍應負賠償責任。

第 1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