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
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
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
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
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
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
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
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
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
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
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
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
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
百分比。
十七、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
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十八、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
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十九、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
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
處理方法。
二十、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
,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
式。
(二)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
棄、收集。
(三)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
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
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二十二、小型清掃機械:指執行機關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所使用
之機器設備。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
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
、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
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
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
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附件一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
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35-1 條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輸出國外處理,應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檢具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
四、接受國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裡許可文
件。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七、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八、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須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
明。
九、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一、切結書(如附件二)。
一般廢棄物之廢食用油摻雜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
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
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
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
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
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
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
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
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
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
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
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
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
百分比。
十七、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
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十八、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
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十九、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
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
處理方法。
二十、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
,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
(一)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
式。
(二)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
棄、收集。
(三)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
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
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二十二、小型清掃機械:指執行機關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所使用
之機器設備。
第 6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家戶以外之其他產生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
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
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第 29 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
出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
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
,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零點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
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
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如重金屬項目超過地下水
污染監測標準值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
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附件一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
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 31 條 灰渣採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獨立分區設施,以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
築,並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
二、每季定期檢驗滲出水處理後之水質,如發現重金屬項目超過放流水標
準或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
救措施。
三、獨立分區掩埋處理之區域或專屬灰渣掩埋場,得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
工程發包簽約之衛生掩埋場,得以既有掩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
,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 33 條 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第 34 條 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再利用:
一、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試驗計
畫,並於試驗計畫結束後,依據試驗計畫結果,擬具再利用計畫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二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
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
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
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
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
止同意文件。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 (廚餘
除外) 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
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
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
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 (廠) 之行為。
(二)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
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
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
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
質之處理方法。
(二) 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
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 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連續投入焚化爐內進行
移動、攪拌、燃燒及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依操作方式分為
下列二種設施:
(一) 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者。
(二) 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十六小時以上間歇式運轉者。
十七、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焚化爐內進行
移動、攪拌、燃燒及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其每日運轉時間
以八小時為原則。
十八、灰渣:指一般廢棄物於焚化過程中,由廢氣處理系統收集之飛灰及
爐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十九、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
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
百分比。
二十、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
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計量設備: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之稱重
及記錄設備。
二十二、堆肥處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條件下,將一般廢
棄物中之有機質分解腐熟,轉換成安定之腐植質或土壤改良劑之
方法。
二十三、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
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四、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
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
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五、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
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六、海洋棄置法: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運送廢棄物至海上傾
倒、排洩或處置之處理方法。
第 6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適用本法第十
八條所定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不適用本
辦法規定。
第 12 條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及直式「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第 23 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
二、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4 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
廢棄物進廠處理管理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
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
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灰渣之飛灰應分開貯存收集,不得與底渣混合。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
1.每日燃燒量二百公噸以上者在百分之五以下。
2.每日燃燒量未達二百公噸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二) 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燃燒量四十公噸至一百八十公噸者在百
分之七以下。
(三) 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9 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
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
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
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
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二、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行機關應訂定前項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
善保存至該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後為之。
第 36 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本
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