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 (廚餘
除外) 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
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
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
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處理場 (廠) 之行為。
(二)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
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
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
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
質之處理方法。
(二) 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
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 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連續投入焚化爐內進行
移動、攪拌、燃燒及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依操作方式分為
下列二種設施:
(一) 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者。
(二) 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十六小時以上間歇式運轉者。
十七、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焚化爐內進行
移動、攪拌、燃燒及灰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其每日運轉時間
以八小時為原則。
十八、灰渣:指一般廢棄物於焚化過程中,由廢氣處理系統收集之飛灰及
爐床底部排出之底渣。
十九、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
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
百分比。
二十、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
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計量設備: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之稱重
及記錄設備。
二十二、堆肥處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條件下,將一般廢
棄物中之有機質分解腐熟,轉換成安定之腐植質或土壤改良劑之
方法。
二十三、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
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十四、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
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
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五、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
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六、海洋棄置法: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運送廢棄物至海上傾
倒、排洩或處置之處理方法。
第 6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適用本法第十
八條所定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不適用本
辦法規定。
第 12 條 執行機關設置或輔導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設置資源垃圾回收桶,其標示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標誌及直式「資源回收桶」字樣。
二、依資源回收桶設置種類標示資源垃圾類別字樣。
三、側面標示設置單位名稱。
第 23 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
二、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4 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
廢棄物進廠處理管理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
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
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灰渣之飛灰應分開貯存收集,不得與底渣混合。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
1.每日燃燒量二百公噸以上者在百分之五以下。
2.每日燃燒量未達二百公噸者在百分之七以下。
(二) 準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燃燒量四十公噸至一百八十公噸者在百
分之七以下。
(三) 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9 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設備或措施。
三、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沉陷之構築。
四、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
水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皂土或其他具相同阻水功
能之地工材料組合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
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水具有相容性,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
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五、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六、依掩埋場周圍之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七、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
八、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五款之滲出水收集後,送至掩埋場外處理者,其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得不設置滲出水處理設施。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二、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行機關應訂定前項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
善保存至該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後為之。
第 36 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本
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家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
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
二 資源垃圾: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三 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
四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
五 貯存容器:指貯存垃圾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指定公
告之容器。
六 排出:指垃圾經貯存後置於戶外之行為。
七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八 轉運:指以運輸工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至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九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一○ 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
為。
(三)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一一 熱處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
之處理方法。
(二) 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
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 其他熱處理法。
一二 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連續投入焚化爐內進行
移動、攪拌、燃燒及殘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依操作方式分為
下列二種設施:
(一) 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者。
(二) 准連續式焚化處理設施:每日十六小時以上間歇式運轉者。
一三 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指將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焚化爐內進行
移動、攪拌、燃燒及殘渣排出等作業之整體設施,其每日運轉時間
以八小時為原則。依爐床型式分下列二種:
(一) 機械式爐床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
(二) 固定式爐床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
一四 焚化殘渣之灼燒減量:指將乾燥後之焚化殘渣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
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殘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
重量之百分比。
一五 計量設備:指一般廢棄物於轉運、處理或處置設施之稱重及記錄設
備。
一六 堆肥處理法:指藉微生物之生化作用,在控制條件下,將一般廢棄
物中之有機質分解腐熟,轉換成安定之腐植質或土壤改良劑之方法
。
一七 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
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一八 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
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
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一九 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
,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第 3 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及污染環境之
設備或措施。
第 4 條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具資源回收效益者,處理設施之所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第 5 條 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標準
相關規定。
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或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依本標準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
第 6 條 貯存容器量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洩漏污水、臭味。
二 可防止貓狗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三 可配合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轉運作業。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公告者。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因地制宜宣導民眾將一般廢棄物依下列方式排出:
一 廚餘先瀝除水分並妥為包裝。
二 刀片、玻璃碎片等尖銳利器以不易穿透容器或材質包妥並標示之。
三 木、竹片予以裁剪並綑紮。
四 封緊垃圾袋袋口。
五 有害垃圾應分開貯存排出。
六 資源垃圾依回收管道分類、貯存、排出及回收。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公告者。
第 9 條 執行機關應訂定家戶巨大垃圾、有害垃圾收集方式及資源垃圾回收方式。
前項家戶有害垃圾及資源垃圾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 10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及清潔機具應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
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保持清潔。
第 11 條 一般廢棄物轉運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防止再次污染環境之防治設備或措施。
二 轉運設施內應具備消毒設備,其設置應符合作業需求。
三 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適當之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
四 轉運過程應保持設施內外之環境衛生。
五 轉運設施之操作應逐日記錄,紀錄並保存一年供查核。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 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 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 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3 條 糞尿中間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採生物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消化處理、上澄液再處理、
污泥處理及消毒之設備。
二 採氧化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氧化處理及上澄液再處理之設備
。
三 採化學處理者,應具有投入、貯留、加藥、固液分離中和、中和分離
液處理及污泥處理之設備。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4 條 糞尿利用為肥料者,須經充分醱酵腐熱處理、加溫處理、藥劑消毒處理或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式。
前項之加溫處理,溫度不得低於攝氏六十二度,處理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分
鐘。
第一項之藥劑消毒處理,應施以化學消毒劑或採行臭氧消毒方式,消滅病
原菌、寄生蟲卵、蒼蠅卵等病源。
第 15 條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設備。
二 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
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 燃燒室出口廢氣溫度,全連續式及准連續式焚化爐應在攝氏八百度以
上;分批填料式焚化爐應在攝氏四百度以上,溫度未達攝氏七百度時
,須另行設置防止惡臭之設施。
四 焚化灰渣之飛灰應分開貯存收集,不得與底灰混合。
五 焚化爐焚化殘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全連續式焚化爐設施規模每日燃燒量二百公噸以上者,百分之五以
下;同型之設施規模每日燃燒量未達二百公噸者,百分之七以下。
(二) 准連續式焚化爐設施每日燃燒量四十公噸至一百八十公噸,百分之
七以下。
(三) 分批填料式焚化爐,百分之十以下。
六 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6 條 焚化灰渣之飛灰,溶出試驗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規定者
,得採固化法、高溫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
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溶出試驗應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
試驗標準。並優先考量資源再利用,如其固化體採衛生掩埋處理,應獨立
分區掩埋,且固化體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第 17 條 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二條及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第 18 條 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並應具防止
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
施用於農地之堆肥成品,其性質應符合肥料管理規則所定肥料規格之規定
。但用作安定化之堆肥者,不在此限。
施用農地之堆肥,其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
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但添加醱酵微生物之高速堆
肥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一般廢棄物採破碎及壓縮處理者,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外,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備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二 具備防止噪音、臭味及污水處理之設備或措施。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20 條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再利用用途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輸出國或大陸地區,應符合該國或地區之規定。
二 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作原料、燃料者,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
場為原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再利用為燃料者
,燃料設備及廢氣排放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飛灰及底灰混合,用於具二層不透水層且加強污染防治措施之掩埋場,做
為覆土材料,屬再利用行為。
第 21 條 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22 條 個人自行修繕之建築廢棄物、玻璃屑、陶瓷屑、石材碎片 (塊) 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 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 掩埋場周圍設圍牆或障礙物。
三 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 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 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 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23 條 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備防止地層下陷及掩埋場設施沈陷之構築。
二 掩埋場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 10-7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
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黏土質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
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 10-10 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
液具有相容性,單位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
礎。
三 具備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四 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五 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消防設備。但掩埋物屬不可燃者,不在此限。
六 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七 掩埋場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飛散防止設施。
八 具備沼氣收集、處理或再利用設施。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4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
覆蓋砂土並予以壓實;終止使用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
質黏土。
二 前款每日工作結束之覆土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
窪地。
三 第一款終止使用覆土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
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為之。
第25-1 條 一般廢棄物採海洋棄置法處理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有害垃圾採封閉掩埋處理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規定。
第 26 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關於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能完成改
善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酌予延長。
第 27 條 本標準之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檢測方法應由其他中央相關權責主管機關訂定者,依該權責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法為之。
第 2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