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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業者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合意延緩拍賣程序,並約定業者若自行將場址廢棄物清除完畢,則已收取之代履行費用將轉作場址之土壤檢測及整治等後續費用,雙方間顯已成立行政契約。則於該契約關係消滅前,主管機關並無欠缺保有該代履行費用之法律上理由,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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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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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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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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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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