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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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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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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使用人於其上設廠從事電腦光學製造業,環境保護署若為污染調查而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按污染潛勢研判、相關調查及井址之選定均屬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其本可採物理調查方式探測地下電阻變化狀況,以規劃設置監測井之點位,土地使用人不得以該場址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而認無另設監測井之必要。此外,於主管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染來源區域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無須另行認定污染行為人,又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渡達管制標準即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5
旨:
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足堪認定污染行為人,因此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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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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