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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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