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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外,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不問其終止之理由,於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3
裁判字號: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事涉專業;主管機關、法院得於必要時,依法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是以,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得懷疑。如當事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可信度具有疑虞,且不能據為有利當事人之認定,判決認此調查報告書不可採,並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命何人採取如何之應變必要措施,既有裁量權限。因此,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及於受處分人,至於非處分相對人,縱係控制場址之土地所有人,亦不受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處分之拘束。
7
裁判字號: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改善作業後,公告解除系爭污染場址列管,並廢止前經指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廢止處分係自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則主管機關對污染行為人追繳廢止前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即無不合。
14
裁判字號: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及內部效力,通常同時出現,但同一行政處分,亦有因實際通知之情形,可能對各當事人先後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僅於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開始起算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但並不影響該處分已送達、通知或使知悉內容之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發生之外部及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期間。
17
裁判字號: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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