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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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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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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當事人與直轄市政府間對於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之裁處,究竟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委任關係,首應釐清,方得判斷何者為合法有權限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將前處分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混為一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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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應以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違章行為無關之期間,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其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且環保局並未依職權先行調查,而逕依訪價平均值計算本件不法利得,則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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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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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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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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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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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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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為人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無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即任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無該辦法第 52 條但書之適用。又該違規行為係行為人 1 年內經 2 次限期改善後,第 3 次違反相同規定,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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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廢水係風災所殘留之廢水,既係工廠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事業自負有須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之義務,且亦有能力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卻在無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但書所謂之緊急狀況下,任該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自屬繞流排放之行為;又既因風災影響,致廠房油漬外漏而產生廢水,事業即有注意該廢水不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之義務,並有注意之能力,惟仍任由該廢水經由放流口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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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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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愈顯著,斟酌其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認非命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違法排放廢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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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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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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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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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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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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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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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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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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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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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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