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廢 (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
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一三、放流口:指廢 (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一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 水。
一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一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一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一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
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
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 (污) 水處理之文件。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 (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7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
康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1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
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7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8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
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5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4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5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
、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6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
處罰。
第 57 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
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 (業) 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
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 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 (業
)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 (業) 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
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 (污) 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 (業) 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
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 (污) 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其復工 (業) 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
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 (業) 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
,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 (業) 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第 6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9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
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
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 (
構) 、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
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第 71 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
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 7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 (污) 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 (污) 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 (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