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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畜牧業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究應由何機關裁處及行政執行,應先釐清該法第 66 條後段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如該規定有意使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該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據以執行;如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均為同一機關,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處分,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2
旨:
事業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前,再經第二次水質稽查,其適用處分原則
3
旨:
事業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於環保稽查機關命限期改善前,於同一地點再次稽查其繞流排放廢水情形,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準,不適用按次處罰之規定,惟仍需審查該事業違反情形程度
4
旨:
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事項,經命其停工,應強制執行,並將該負責人移送法辦;未辦理登記之工廠若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則處以罰鍰,並依其情況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5
旨: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主體,以管線排放污水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可依行政程序法地 165 條規定,於職權範圍內,以輔導、協助等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使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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