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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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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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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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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換言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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